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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抵押登記請求權論文
一、抵押登記請求權的概念及我國法律的有關規(guī)定
抵押登記請求權是指登記權利人(一般指抵押權人)對于登記義務人(一般指抵押人)所享有的要求其協(xié)助進行抵押登記的權利。抵押登記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配合進行,任何一方拒絕進行登記,登記過程就不可能完成,也就不可能達到抵押登記的效果。為使登記制度得以順利實施和保護當事人的利益,法律應在當事人之間設置一定的權利義務,登記請求權便由此而生。
我國《擔保法》規(guī)定,對于以其它財產設定抵押的,抵押合同自簽訂之日生效;對于以城市房地產等不動產作抵押的,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稉7ā返41條又規(guī)定:“當事人以本法第42 條規(guī)定的財產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庇纱丝梢,我國是將登記視為不動產抵押合同的生效條件,即在未經登記之前,抵押合同并未生效。但是,若雙方簽訂不動產抵押合同后,債務人拒不協(xié)助辦理抵押登記,抵押合同尚未生效,債權人如何進一步維護自己的權益呢?可否行使抵押登記請求權呢?
我國《擔保法》司法解釋第56條又規(guī)定:“法律規(guī)定登記生效的抵押合同簽訂后,抵押人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拒絕辦理抵押登記致使債權人受到損失的,抵押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笨梢,我國法律認為,未經登記,抵押合同不生效,一方未辦理登記手續(xù),并非違反合同義務,且不負違約責任,但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賠償?shù)姆苫A則為對誠實信用原則的違背。王利明在其著述《試論我國不動產登記制度的完善》中對此這樣闡述:“……違反了依誠實信用原則而產生的義務,從而應當承擔締約上的過失責任,而不是合同責任。”可見,依據我國法律規(guī)定,債務人拒不協(xié)助辦理不動產抵押登記,作為債權人只能要求對方承擔賠償責任。債權人若想要求繼續(xù)辦理抵押登記,還缺乏法律的明確支持。
二、關于適用我國法律行使抵押登記請求權的探析
筆者認為,在抵押合同不經登記即可生效的場合,若雙方自愿約定辦理登記,則登記請求權便基于合同約定而產生,對此,應毋庸置疑;但對于法律規(guī)定非經登記抵押合同不能生效的情況下,登記請求權是否存在?其存在的法律基礎又是什么呢?如何解決我國目前的司法困境呢?
筆者認為,有以下三種途徑可解決上述司法應用中的困難。
1、未經登記,不動產抵押合同不生效,但關于雙方進行登記的約定條款獨立有效。主要指不動產抵押合同中約定有登記條款,但實際尚未進行登記的情形。此種情況下,雖抵押合同不生效,但關于進行登記的條款獨立生效。合同與合同的生效條件是不同的,是相對獨立的;合同的生效與合同生效條件的生效,應嚴格分開。抵押合同因尚未登記,尚未生效,但關于該合同應登記才能生效的約定確是有效的,否則,抵押合同如何產生效力?雙方簽訂抵押合同的目的又如何實現(xiàn)?此外,即使合同未約定登記,因法律規(guī)定非經登記不能生效,應視為抵押合同中已自然包括登記約定,當事人當然亦可行使合同請求權。
2、未經登記,抵押合同雖未生效,但可根據法律規(guī)定賦予的法定權利依法行使登記請求權。不論抵押合同是否約定進行登記,根據法律規(guī)定,雖然抵押合同未曾生效,但當事人之間已產生一定的權利與義務,抵押權人具有請求抵押人協(xié)助抵押登記的權利,抵押權人負有協(xié)助抵押權人辦理登記的義務。此登記請求權,基于法律規(guī)定而生,而非合同義務。即不論合同中有無約定,抵押權人皆可依法行使。我國《擔保法》第41條規(guī)定:“當事人以本法第42 條規(guī)定的財產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據此規(guī)定,結合誠信原則,應可行使法定登記請求權。
3、未經登記,只能導致抵押權不成立,但抵押合同已經生效,債權人可依據抵押合同行使抵押登記請求權。登記僅為抵押權成立的要件,而非抵押合同的生效條件。我國擔保法將登記定為抵押合同的生效條件,未嚴格區(qū)分抵押合同的生效與抵押權的成立,應立法修正。
三、關于立法修正不動產抵押合同的生效條件從而明確賦予當事人抵押登記請求權的思考
筆者認為,上述第一、二種觀點皆有道理,亦可在司法實踐中采用。但要從根本上解決問題,宜采納第三種觀點。下面試對此淺析。
首先,應該正確認識抵押權的本質。抵押權實為一種權利,指債權人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依法或依約定而享有的以抵押物價值優(yōu)先受償?shù)臋嗬jP于抵押權的性質,究竟為物權,抑或債權,理論上存在不同認識,但一般對其物權性是肯定的。主要理由為其具備物權的法定性、追及性、對世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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